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聲請人 方昱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柏翰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屬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人欄僅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一組,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需由發票人「簽名」之規定尚屬有間,不能認此記載已符合本票發票行為之要式規定;而本件之相對人李柏翰雖另於本票上「或其指定人」之欄位簽名,惟依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依前開說明,亦不能認此簽名為發票行為。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既欠缺有效之發票行為,該本票即屬無效,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2月25日│100,000元│未載│CH324859│├──┼───────┼─────┼───┼────┤│002│105年1月4日│100,000元│未載│CH324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