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佑龍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佑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李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雖該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內涵有異,然其該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前,期間曾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足徵其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又數度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後,猶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使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之此等器具價值非鉅,亦可輕易於市面上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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