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仁頡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 律師
鄭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仁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仁頡明知並無購得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臉書帳號「許易」名義,刊登販售 蔡依林 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平台,致使 湯雅萱 、 陳韋全 、 蕭子淳 、 張詠絮 、 韓佳勲 、 陳禹彤 、 余筱雯 、 張維庭 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嗣因警據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刊登之臉書廣告、被告供告訴人匯款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XXX68425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是透過 何玟谷 拿票,我都有把告訴人匯款的錢,扣除我的利潤後,匯給何玟谷,是何玟谷沒有把蔡依林演唱會的門票給我,我跟何玟谷的對話紀錄可以作為證明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另案被告何玟谷一審經法院判決有罪,是何玟谷未能提供系爭演唱會門票,並非被告詐騙各告訴人,被告之前自白認罪是被告不知道加重詐欺罪的意義,以為真的有收到告訴人匯的錢但沒給票就算詐欺等語。
五、附表左、右欄 金流 的說明:㈠經查,告訴人湯雅萱等8人看了被告刊登的臉書廣告,經聯繫
後,向被告購買前揭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左欄)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雅萱等8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各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刊登之臉書廣告、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之張詠絮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查,被告並不否認,並找出對應其匯至另案被告何玟谷帳戶的匯款紀錄(含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右欄),稱左、右欄差額,即是被告自己留下來的代購利潤(詳本院卷第79頁以下陳報狀及上證)。
㈡就其中編號5理應匯款給何玟谷的該筆,被告稱於其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中未能查到該筆匯款紀錄,但被告提出其與何玟谷的對話紀錄,證明何玟谷表示有收到該筆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見偵卷第295頁左下方截圖】),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偵卷第295頁四張截圖對話順序應為左下、左上、右上、右下(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筆錄),然依據該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稱:「(週日上午)看一下有收到嗎10200」,何玟谷後稱:「都收到了」,但被告12月7日星期三匯了一筆1萬200元(附表編號1)、12月10日星期六匯了另一筆1萬200元(附表編號3),12月11日星期日上午所問「10200」,是否其實是指後者?因金額相同、時間接近,確有疑問(表示被告可能未匯出附表編號5告訴人的款項,所以查無帳戶交易紀錄;另附表編號2之⑵該筆,亦未見被告特別說明,但從金額看,應只是被告所收的票款差額),但終究附表其他筆左、右欄進出金額、時間都查有實據,顯見被告自行手寫紀錄的票券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09頁),確有相當根據,並非臨訟捏造。
六、被告確有可能只是代本案告訴人向何玟谷購買系爭門票:之所以被告會匯款給另案被告何玟谷,業據被告陳稱:透過朋友介紹知道何玟谷有票,因為相信朋友,所以相信何玟谷等語,並於偵查中便提出其手機中所留存與何玟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供查證(詳偵卷第166至307頁),而證人何玟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透過網路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不久,我有朋友是做那場演唱會的工作人員,說有票,叫我問,被告請我幫他買票,我曾經跟被告打包票說我這邊確實可以拿到票,我跟被告說,加200元手續費保證有票,但我不知道被告跟他的朋友收多少,我跟我朋友之前在相信音樂的必應創造上班,主要做音響工程,這個朋友,被告不認識,只是後來這個朋友就失聯了,我隔沒幾天才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5頁筆錄),並有附表所示金流紀錄為憑,且有辯護人節錄的上證2、8等被告與何玟谷間之對話紀錄可茲佐證(例如:被告先問「你是蔡依林演唱會的工作人員還是其他的?」何玟谷答「我是啊、其他的」;又被告曾問「問一下你有購票證明那些嗎?」何玟谷答「我是請我朋友在唱片公司上班幫我員購」【本院卷第151、153頁截圖】;2022年12月20日,被告稱「蔡依林的我全部回答今天去拿票了」,何玟谷接著稱「蔡依林的票我今天下班會去找我朋友拿票,拿到我在(應為再)拍照給你」【同卷第232頁右下截圖】,而查當年蔡依林臺北演唱會是從12月31日唱到1月8日,此對話當時仍是合理應可拿到票的日期)。從而,以上卷證皆可證實被告與何玟谷雖認識不久,但被告之所以向外兜售系爭演唱會門票,所相信的票源來自何玟谷,而何玟谷自稱確認會有票的來源則為某曾與何玟谷一起在音響工程公司工作的前同事,何玟谷陸續收到被告的匯款,雖不知被告對外兜售的金額等細節,但何玟谷始終向被告表示有票、保證有票、稱拿到就會交付票券、今天去拿票了等語,則被告辯稱自己係基於此信賴基礎而持續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的各筆匯款,確有所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杜撰。
七、無法充分證明被告自行或與何玟谷一同詐騙告訴人:承上五、六之各相關事證,被告要構成檢察官所指網路詐欺罪,必須由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①被告明知無票或有票卻無意交付,而仍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②被告因此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③告訴人損失匯款卻一無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但檢察官只證明了②、③的客觀事實,對於①的主觀事實與客觀情形,由何玟谷證詞等事證可知,被告確有可能是相信何玟谷能拿到票並會交付給自己,所以才對外兜售並陸續收款(顯非有票卻無意交付),此從何玟谷無法交付系爭門票後,被告亦於另案以被害人身分指稱遭何玟谷詐騙系爭演唱會門票之票款並提出告訴,可為佐證,而該另案,經檢察官將本案被告列為何玟谷另案之告訴人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57、1258號判決何玟谷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本案被告被列為該判決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確認其受詐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9至408頁判決,何玟谷仍可上訴,尚未確定),可見本案被告確曾認為自己其實是遭何玟谷詐騙的被害人,則不論何玟谷是否真為詐騙他人(或何玟谷自己也被該不詳前同事騙)?依據現有事證,檢察官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自行或與何玟谷一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因為不論前者或後者,被告皆無必要進行附表右欄所示查有實據的各筆匯款,而且原則上是收款後逐人逐筆匯款,並一再確認何玟谷是否收票?何時取票?等細節,雖從附表左、右欄差額觀之,縱使被告截留的所謂代收報酬,確實金額不一,但此或許與雙方關係遠近、位置好壞等因素有關,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詐欺他人的依據,又縱使另案附表所列金流與本案附表右欄金流不盡相同,但本案金流皆有各該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為憑,自不能以兩案查到的被告匯款筆數不同作為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的論據,且即便被告真的未匯出本案附表編號5告訴人韓佳勲的票款,但以其他7人都有匯出,僅其中1、2筆有疑問的匯款情形整體觀察,被告到底是漏匯該筆?還是刻意不匯出以圖詐騙?依現有卷證,實無從逕行判斷,則本案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明知無法取得系爭票券卻仍透過網路對外兜售之犯罪事實予以充分證明,被告辯稱係遭何玟谷詐騙票款之情,確有相當根據,檢察官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被告的犯罪事證既然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網路詐欺犯嫌,除了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交易本身為詐騙的合理事證,從另案偵、審結果及附表所示的金流情形看來,被告確有可能係遭何玟谷詐騙之被害人,此合理懷疑無法排除,基於首揭無罪推定原則及法律明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應退款給各該告訴人,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之自白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有罪之論斷,並據以論罪科刑、定刑且諭知沒收、追徵各犯罪所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為前揭辯解,足以形成明確的合理懷疑,檢察官未能排除其可能性,被告犯罪嫌疑自然無法充分證明,則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含定刑)、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均撤銷,依法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匯款至何玟谷帳戶時間匯款金額1湯雅萱111年12月2日23時15分1萬5,800元111年12月7日7時18分1萬200元2陳韋全⑴111年11月26日20時29分⑵111年12月21日21時9分⑴1萬元⑵3,000元⑴111年11月27日6時49分⑴9,400元3蕭子淳111年12月3日10時40分1萬2,800元111年12月10日6時37分1萬200元4張詠絮111年11月30日23時37分1萬3,000元111年12月1日6時43分許9,400元5韓佳勲111年12月9日8時58分1萬1,000元查無紀錄1萬200元?6陳禹彤111年11月27日17時6分6,500元111年11月28日5時52分4,700元7余筱雯111年12月11日18時39分1萬元111年12月18日6時56分9,400元8張維庭111年12月18日0時48分1萬4,800元111年12月19日6時5分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