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兼法定代理 傅芳盈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154號),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事件,因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