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李恩豪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110年度執字第4011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恩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李恩豪犯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爰予補充之)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刑保字第4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民國10
9年4月22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09刑保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2至2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具保人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號之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亦未能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0年11月4日 士檢卓 子110執字第4011號通知、110年11月29日士檢 卓執 子110執4011字第1109052506號函、新北地檢署110年12月24日新北檢錫戊110執助3341字第1100124430號函及110年執助字第3341號拘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至12頁及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011號卷)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
㈢聲請人對具保人即受刑人合法送達通知及執行傳票業如前述
,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亦有具保人之個案矯正明細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4、24至25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即自行到案執行)至明。
㈣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1月7日士檢卓執子緝字第8號通緝書及被告矯正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15頁),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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