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劉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97年9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1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8,240元(工資11,853元、材料6,38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
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修復費用共為12,492元(計算式:639元+11,853元=12,49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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