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 彭紹家 被告 陳巧玲
陳維欣 陳揚中 劉幼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彭紹家於民國102年4月初至同年8月間,遭自稱 吳佳麗 等人以積欠房租款、母親需醫藥費、工作業績不足等詞詐騙,陸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1萬9,000元;又原告於102年5月至8月間,因上班時間外出遭公司發現而失去工作,請求賠償60萬元,故起訴請求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劉幼惠給付原告11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73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
105年2月18日宣判,嗣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該判決不服,於105年3月9日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5年2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5年3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轉本院收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日新北院霞刑字第4656號函及檢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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