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張家綠 代理人 蔡文欽 律師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家綠(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綠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疾患,並領有極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雖意識清醒,但因精神障礙及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張家綠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雖與前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王舒怡 及 王抒忻 等二女,惟於兩造離婚及聲請人再婚後,所生之二女均未由聲請人監護撫養,且已失聯近30年。聲請人自罹患精神障礙疾病後,因獨居無依,經濟貧困,經花蓮縣政府聯繫聲請人之子女二人,均表示不願出面照護,亦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或輔助人,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張家綠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綠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 胡宗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聲請人對自身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當日日期記憶不清、對簡易算數問題回答錯誤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確較常人為不足。另有玉里榮民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張員 (即聲請人張家綠)會談時意識清楚,衣著尚合宜,表情淡漠,有些焦慮。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較無法集中,會談時常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及自語情形,思考內容貧乏且缺乏邏輯性,有被害妄想及幻覺干擾。張員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器質性精神疾患),目前仍有明顯殘餘精神病症狀,其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員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不佳(MMSE=10/30),其中時間地點定向感、短期記憶和執行功能明顯缺損。綜上推斷,張員對於一般事務的認知理解,可能部分無法做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器質性精神疾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持續治療一年以上,尚無法回復正常狀態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1年8月21日玉醫醫字第10100072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張家綠雖有王舒怡、王抒忻兩名子女,惟該兩名子女並非由聲請人所監護撫養,且多年來均無與聲請人同居,雙方情感疏離,失聯已近30年。又該兩名子女均具狀表示不願對聲請人負起扶養之義務,亦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或輔助人,顯見彼等二人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家綠已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其輔助人,而花蓮縣政府轄下之花蓮縣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本院認由花蓮縣政府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家綠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家綠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家綠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