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松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大松、洪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被告蔡大松、洪志豪就本件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洪志豪有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洪志豪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一時情緒而分持鋁棒、鐵棒共同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線性骨折
、雙上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右前臂撕裂傷、前額兩處撕
裂傷、顏面兩處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其犯罪情節
非輕,手段亦非平和,已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判。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蔡大松專科
畢業、被告 洪志宏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均小康,暨被
告2人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2人積極聯絡告訴
人欲與之和解,並向本庭聲請開庭訊問,惟告訴人並未出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銅棒及鐵棍各1
支,雖分係被告蔡大松及洪志宏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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