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適用之法律部分,「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適用之法律部分,「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