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請人 陳瑛玉 相對人 黃錦泰
黃錦標 黃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冠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㈠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暨自99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㈡相對人黃冠達應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暨自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一)及000(三)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暨給付聲請人1,155元。㈡相對人黃冠達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二)所示部分,占用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暨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元。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負擔百分之9,由相對人黃冠達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
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即鑑測日期105年10月2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樓增建建物)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及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0、0樓增建建物)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㈡相對人黃冠達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樓增建建物)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㈢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再給付聲請人29萬8845元。㈣相對人黃冠達應自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聲請人2,991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再給付聲請人2,945元。
㈢相對人黃冠達應自104年8月3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土地部分返還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聲請人6元。㈣其餘上訴駁回。㈤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樓增建建物)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及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0、0樓增建建物)面積
0.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㈥相對人黃冠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樓增建建物)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㈦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各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㈧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負擔2分之1,由相對人黃冠達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㈠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因聲請人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6,880元(計算式:(1.9㎡+0.6㎡+0.56㎡)×48000元/㎡=146,880元),是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又送達郵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是郵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從而,聲請人就郵費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土地測量│9,940元│聲請人預繳納││規費│││├───────┼────────┼─────────┤│第一審土地測量│1,100元│相對人預繳納││規費│││├───────┼────────┼─────────┤│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聲請人預繳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土地測量│27,000元│聲請人預繳納││規費│││├───────┴────────┴─────────┤│說明:││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1,0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9,325元。││二、第一審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應負擔:││1,895元。││計算式:21,060元×9%=1,895元││三、第一審相對人黃冠達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黃冠達應負擔:842元。││計算式:21,060元×4%=842元││四、第一審聲請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14,915元。││計算式:(21,060元-1,895元-842元)×【敗訴未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74㎡+7.66㎡)×48000││元/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8.24㎡+8.22㎡)×││48000元】=14,915元。││五、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3,408元││計算式:21,060元-1,895元-842元-14,915元=││3,408元。││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應負擔:16,367元││計算式:(3,408元+29,325元)×1/2=16,367元。││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相對人黃冠達應負擔:8,183元││計算式:(3,408元+29,325元)×1/4=8183元。││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8,183元計算式:3,408元+││29,325元-16,367元-8,183元=8,183元。││七、綜上:││①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扣除已預繳部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29元││計算式:1,895元+16,367元-(1,100元×2/3)=││17,529元。(備註:相對人黃錦泰、黃錦標、黃冠達預││繳之測量規費1,100元,以三人平均分擔計算)││②相對人黃冠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58元││計算式:842元+8,183元-(1,100元×1/3)=││8,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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