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火車站旁(國光客運門口)違規上客後駛離,經執行火車站交整勤務之警員騎車至中正路、建國路口當場攔查舉發。受處分人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要以: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前,係在國光客運旁近建國路口處等紅燈,此時有一名婦人帶一小孩自行開車門上受處分人之計程車,受處分人正告知該名婦人此處不能載客時,警員同時騎機車到達攔查,受處分人實無違規攬客之動機、犯意,且始終停在原地,並無駛離現場之行為等語。
三、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違規上客之舉,惟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庭提火車站現場圖一張供鈞院附卷參酌)當時我在執行火車站交整勤務,看到一台計程車在國光客運前違規載客,我就騎警用機車過去攔查,然後依法舉發。」、「我當時是直接看到乙○○在國光客運大門口停車,然後有一個婦人乘客就直接上了他的計程車,然後他就馬上往前開,開了約二十公尺,遇到建國路口的紅燈才停下來,我這時候就騎機車過去他身旁,告訴他已經違規載客,請他出示證件,他就馬上表示他是議員的助理,我就叫他靠邊停車,他才開到圖示停車處停下來,我再依法開單舉發。他在我開單舉發時才把婦人趕走,並跟我說其客人已經走了,不要對其開單,一直跟我求情。」、「(乙○○異議意旨稱婦人上車時,他有告訴她該處不能載客,有無此等情形?)應該是沒有,他若是一開始就拒絕載該名乘客,應該是不會讓她順利上車,而且往前開了二十公尺遇到紅燈才停下來。他是後來我跟他攔停開單舉發時,他才趕走該名婦人,藉此要求我不要跟他開單,然而他已經有違規載客之事實在先,所以我還是依法舉發。」等語明確。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並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計程車違規上客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九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