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9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9426號債權人 高子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林汩潔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 沈進漢 共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茲因債務人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債權(務)協商書等影本為證,然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且可由使用人自由更改受話人名稱,僅憑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無法確定對話對象為何人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又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務)協議書上並無債務人林汩潔之簽名,亦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上開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命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與債務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