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19號債權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代表人 鍾樹明 代理人中校法制官邱嘉祥代理人少校法制官謝文健代理人中尉法制官湯雅婷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362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