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瑞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價額追徵之。
事實
一、王瑞愷(英文名為ALEXWANG)與GOODEARNINTERNATIONALLIMITED(麗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得公司)代表人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溫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劃由與L-TRENDGROUPLIMITED(下稱L-TREND集團,乃LED路燈製造商)負責人 童國峰 相識之溫麗扮演仲介者,居間介紹王瑞愷與童國峰結識,由王瑞愷假冒RKFHONGKONGLIMITED(下稱RKF公司)主席之名義,以該公司欲採購大批LED路燈為幌,誘使童國峰誤信該公司確有採購LED路燈之需求及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再由王瑞愷以該公司名義,與代表L-TREND集團之童國峰簽訂採購契約,向童國峰及L-TREND集團詐取所謂居間介紹交易之佣金及LED路燈。謀議既定,隨即由溫麗於民國99年8月間介紹王瑞愷與童國峰結識,王瑞愷為取信於童國峰,遂出示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RKF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證書等資料及其自行印製、載有RKF公司「CEO」職銜字樣之名片,佯稱為該公司主席,有權代表該公司與L-TREND集團洽談採購LED路燈事宜云云,使童國峰誤信王瑞愷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LED路燈予RKF公司,王瑞愷與溫麗隨即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王瑞愷於同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假冒RKF公
司代表人之名義,與童國峰約定由RKF公司向L-TREND集團採購總價為美金1,400萬元、總數量為2萬盞之LED路燈(包括型號LT-XXX-100-A號、電力100W之路燈1萬盞、型號LT-XXX-120-A號、電力120W之路燈1萬盞),分批出貨並以信用狀付款,首期貨款應由RKF公司於同年8月30日以開立保兌、不可撤銷、可轉讓且可分割之即期信用狀予L-TREND集團之方式支付,王瑞愷並利用電腦設備,製作編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於其上「買方簽字」欄盜用RKF公司之電子簽章印文1枚並簽署自己姓名,表示其代表RKF公司與L-TREND集團締約,願以上述條件向L-TREND集團購買LED路燈之意,而偽造該外貿合同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傳送予童國峰簽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RKF公司、L-TREND集團及童國峰。
㈡續由王瑞愷於同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假冒RKF公司
代表人之名義,與童國峰約定RKF公司向L-TREND集團採購總價增為美金1,504萬元、總數量仍為2萬盞之LED路燈,分5批出貨並以信用狀付款;王瑞愷及溫麗並以自己之名義,與代表L-TREND集團之童國峰簽立備忘錄(非屬偽造之文書),約定RKF公司向L-TREND集團開立即期信用狀後,L-TREND集團須向王瑞愷支付美金430萬元、暨向溫麗支付美金53萬7,000元(即L-TREND集團實際接單總價美金1,074萬元之5%)作為佣金,並應於L-TREND集團收到RKF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並完成銀行相關手續後3個工作日內,匯款至王瑞愷與溫麗所指定之銀行帳戶,L-TREND集團並應分5次交貨,王瑞愷則須配合依照排產計畫分5次開立相應之信用狀,其中第一次應於同年9月6日開立美金111萬2,960元之信用狀支付首期貨款,L-TREND集團則應於收到該信用狀後60日內交付100W與120W路燈各740盞(合計1,480盞);再由王瑞愷於同年9月3日以自己之名義,與代表L-TREND集團之童國峰簽立承諾書(非屬偽造之文書),約定L-TREND集團應於收到RKF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後3個工作日內,分5次向王瑞愷支付總計美金
430萬元作為佣金,其中第一次應於同年9月9日支付美金31萬8,200元(即首期佣金),王瑞愷並利用電腦設備,於其上「乙方簽字」欄盜用RKF公司之電子簽章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RKF公司、L-TREND集團及童國峰。
㈢後由王瑞愷於同年9月6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利用電腦設備
,冒用RKF公司之名義,製作編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簽立日期倒填為同年9月3日),載明RKF公司向L-TREND集團採購總價為美金1,504萬元、總數量為2萬盞之LED路燈(包括型號LT-XXX-100-A號、電力100W之路燈1萬盞、型號LT-XXX-120-A號、電力120W之路燈1萬盞),分批出貨並以信用狀付款,首期貨款應由RKF公司於同年9月6日以開立保兌、不可撤銷、可轉讓且可分割之即期信用狀予L-TREND集團之方式支付等旨,並於其上「買方簽字」欄盜用RKF公司之電子簽章印文1枚暨簽署自己姓名,表示其代表RKF公司與L-TREND集團締約,願以上述條件向L-TREND集團購買LED路燈之意,而偽造該外貿合同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傳送予童國峰簽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RKF公司、L-TREND集團及童國峰。
㈣又為使童國峰誤信RKF公司已備妥支付首期貨款之信用狀、
藉此詐取首期佣金,遂由王瑞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FULLRICH公司之名義,要求TELESONICSINGAPORE
PTELTD.(下稱TELESONIC公司)代表FULLRICH公司開立編號為LM17361/8140號、金額為美金111萬2,960元、效期自同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2日)止之信用狀予L-TREND集團,王瑞愷並於同年9月7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童國峰告知上開信用狀編號,童國峰隨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香港分行)查證,雖確認信用狀已由澳盛銀行(AUSTRALIAANDNEWZEALANDBANKINGGROUPLIMITED,簡稱ANZ)新加坡分行開立,然發覺申請人為TELESONIC公司而非RKF公司,乃向王瑞愷詢問原委,王瑞愷竟再謊稱其亦為TELESONIC公司之代表人云云,復為消除童國峰之疑慮,避免該信用狀日後因契約買方(RKF公司)與信用狀申請人(TELESONIC公司)不一致而無法順利押匯,乃於同年9月17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假冒TELESONIC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童國峰約定改以TELESONIC公司之名義,向L-TREND集團採購總價為美金111萬2,960元、總數量為1480盞之LED路燈(包括型號LT-XXX-100-A號、電力100W之路燈740盞、型號LT-XXX-120-A號、電力120W之路燈740盞),貨款由TELESONIC公司於同年9月6日以開立保兌、不可撤銷、可轉讓且可分割之即期信用狀予L-TREND集團之方式支付,王瑞愷並利用電腦設備,以TELESONIC公司名義製作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簽立日期倒填為同年9月3日),於其上「買方簽字」欄簽署自己姓名,表示其代表TELESONIC公司與L-TREND集團締約,願以上述條件向L-TREND集團購買LED路燈之意,而偽造該外貿合同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傳送予童國峰簽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ELESONIC公司、L-TREND集團及童國峰。而後童國峰即依約指示L-TREND集團子公司廈門趨動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趨動公司)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首批LED路燈1480盞(起訴書誤載為780台)。
㈤王瑞愷自前揭信用狀開立後,即一再催促童國峰依約給付佣
金,童國峰乃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首期佣金美金31萬8,200元分3筆匯入王瑞愷指定之帳戶(各筆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王瑞愷又以其合作夥伴對上開信用狀有意見為由,要求改以現金支付首期貨款,並將收貨人變更為麗得公司。童國峰因斯時業於廈門製作首批LED路燈,且已投入第二批LED路燈之製作成本,深恐如不應允,契約關係可能生變,且廈門趨動公司已將如附表二所示LED路燈裝船交運,為免王瑞愷不遵期提領,造成L-TREND集團因而另需支付貨物倉租等費用,故勉予同意上開要求,並於王瑞愷支付首期貨款前,將貨物提單正本交付麗得公司。嗣由麗得公司於同年12月2日提取如附表二所示LED路燈,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再由王瑞愷藉詞拒付首期貨款予L-TREND集團,並於100年間某時,利用電腦設備,假冒RKF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為「現決議終止貿易合同,編號No.:LZ00000000000A,請貴司5日內至簽署地商討解決方案,如否,交由深圳地方法院仲裁!」之書面(立具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10日;下稱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於其上盜用RKF公司之電子簽章印文1枚並簽署自己姓名,表示其代表RKF公司終止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之意,而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傳送予童國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RKF公司、L-TREND集團及童國峰,隨即避不見面且聯繫無著而遲未支付貨款。童國峰迫於無奈,遂於101年1月12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簡稱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嗣經該會於102年1月18日以華南國仲深裁(2013)10號裁決王瑞愷應給付貨款美金111萬2,960元等費用確定在案,惟王瑞愷迄今仍未支付分文。
二、案經童國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瑞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麗得公司代表人溫麗介紹,結識告訴人童國峰,曾向告訴人出示RKF公司註冊登記證書等資料及其擔任RKF公司CEO之名片,而以RKF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L-TREND集團採購LED路燈,並與代表L-TREND集團之告訴人簽立前揭外貿合同、備忘錄、承諾書,嗣由麗得公司提領首批LED路燈,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其再以RKF公司之名義,製作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予告訴人而迄未支付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於RKF公司擔任採購副總乙職,有權代表該公司對外採購;前開信用狀係該公司透過合作關係商請TELESONIC公司所開立,伊不知何以信用狀之開立涉及FULLRICH公司,亦不識FULLRICH公司負責人 李奇生 ;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均係匯入溫麗所提供之帳戶,而由溫麗收取,伊並無收受L-TREND集團所支付之佣金,亦從未要求或承諾改以現金支付首期貨款,且廈門趨動公司未先封樣(即提供路燈樣本),即遽行通知出貨,又未依約定包裝,貨物規格亦有不符,伊因認L-TREND集團未依約履行,故曾偕同溫麗及LED燈具專家 黃世蔚 至L-TREND集團位於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公司洽談,然未獲妥適處理,嗣因告訴人向伊表示首批貨物已交寄海運,如RKF公司拒收,日後同批貨物再出口,將遭大陸海關拒絕放行,恐影響L-TREND集團之運作,伊始同意由麗得公司先簽收該批貨物,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日後再由L-TREND集團運回,然L-TREND集團遲未領回貨物,伊因而先行墊付6個月之倉儲費用,然終因L-TREND集團積欠倉儲費用長達19個月未付,致該批貨物遭倉儲公司拍賣抵償倉儲費用,伊基於正當理由拒付首期貨款並終止契約,純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父 童勝男 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偵字卷二第18至21、104至106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外,並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RKF公司註冊登記證書等資料及RKF公司名片電子檔列印本(見偵字卷二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23頁)、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見他字卷第41至42、48頁、偵字卷二第54至55頁)、備忘錄(見他字卷第43頁)、承諾書(見他字卷第44頁)、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見偵字卷二第62頁)、兆豐銀行香港分行確認信函(見他字卷第47頁)、告訴人與被告及溫麗間於99年8月間至100年1月間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見他字卷第49至63頁)、TELESONIC公司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之答辯資料(見他字卷第64至69頁)、澳盛銀行開立信用狀之通知信函(見他字卷第70至75頁)、被告於99年9月17日將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寄至告訴人信箱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字卷二第33至34頁)、麗得公司註冊證書及登記證等相關資料(見偵字卷二第42至44頁)、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L-TREND集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110至112頁)、廈門趨動公司出貨通知(見偵字卷二第61頁)、華聯公司聯絡人 陳祥華 寄發予被告、溫麗及告訴人之倉儲費用清單及催繳19個月倉儲費用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字卷二第68、71至74頁、原審卷第34頁)、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102年1月18日華南國仲深裁(2013)10號裁決書(見他字卷第10至28頁、偵字卷一第95至11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經由溫麗介紹結識告訴人之初,曾向告訴人出示RKF公司註冊登記證書等資料及名片,而以該公司之名義,向L-TREND集團採購大批LED路燈,並與代表L-TREND集團之告訴人簽立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備忘錄及承諾書,再透過不詳人士要求TELESONIC公司開立信用狀予L-TREND集團以支付首期貨款,然因該信用狀申請人為TELESONIC公司而非RKF公司,遂再以TELESONIC公司之名義,與代表L-TREND集團之告訴人簽立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嗣告訴人指示廈門趨動公司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首批LED路燈並予裝船交運,由麗得公司提領,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然RKF公司不僅迄未支付貨款予L-TREND集團,其更以RKF公司之名義,製作並寄發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予告訴人等情。
㈡被告雖聲稱其當時確為RKF公司之採購副總,有權代表該公
司對外採購,信用狀係該公司透過合作關係商請TELESONIC公司所開立云云,並提出其所謂之RKF公司授權書(見偵字卷二第25、41頁)、RKF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證書等資料(見偵字卷二第37至40頁)為憑。然查:
⒈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出示之RKF公司名片記載其職銜為「CEO
」(即「執行長」之意),而非其所稱之「採購副總」,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則其聲稱當時為
RKF公司之採購副總云云,已難採信。再觀諸其於104年3月26日偵查中提出所謂之RKF公司授權書上全無該公司代表人之簽章(見偵字卷二第25頁),經檢察官質疑該授權書未經用印乙節(見偵字卷二第20頁),被告遂於嗣後又提出另紙記載內容完全相同、僅加蓋RKF公司圓形章戳之授權書(見偵字卷二第41頁),惟其上不僅仍無該公司代表人簽署之字樣,內容更只記載該公司授權被告處理「SPORTSARTICLES」採購事宜,而與LED路燈全然無涉,此亦據被告供承:上開授權書係伊之前經RKF公司授權去購買一種運動器材,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4頁),實難憑該等授權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案採購LED路燈總價高達美金1,504萬元,倘被告確經RKF公司授權為之,衡情理當由該公司出具授權書面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以利其對外代表該公司進行採購事宜,然被告不僅始終無法提出該公司之授權書面或其有權代表該公司進行本案採購事宜之相關證據,甚且供稱:伊當初向告訴人出示上開RKF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證書等資料,係一個日本公司負責人AYABE給伊的云云(見偵字卷二第20頁),另其所述:以RKF公司名義對外採購,只須於採購成立後向該公司菲律賓籍主管「查爾斯」報備即可,事前無須經該公司決議或同意,且伊報備後,該公司主管必定會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亦與一般公司行號商業採購習慣不符,況其既自稱有權代表RKF公司對外採購,理當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予L-TREND集團,始屬正辦,豈有另請TELESONIC公司開立之可能?凡此俱與情理相違,顯見被告確未獲RKF公司授權或同意其以該公司名義與L-TREND集團進行採購交易,所辯有權代表RKF公司對外採購云云,實屬無稽。
⒉被告雖另辯稱:前揭信用狀係RKF公司透過合作關係,商請
TELESONIC公司開立云云。然其並無代表RKF公司與L-TREND集團進行採購交易之權限,已如前述,且其就RKF公司如何透過合作關係商請TELESONIC公司開立信用狀乙節,全然交代不清,參以TELESONIC公司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之答辯資料記載,該公司係代表FULLRICH公司開立前述信用狀予L-TREND集團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證人即FULLRICH公司負責人 林奇生 又證稱:伊與RKF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伊平常很少幫人開信用狀,但如果有人要求,伊會交給TELESONIC公司去開;本案係「 李鳳玲 」介紹給伊,伊剛好認識TELESONIC公司,所以才介紹給TELESONIC公司去開信用狀;「李鳳玲」係介紹生意的中間人、掮客,並非公司的人,應該沒有在什麼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3至8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信用狀係伊委任「李鳳玲」向TELESONIC公司取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足見前述信用狀係被告透過自稱「李鳳玲」之不詳人士以FULLRICH公司之名義要求TELESONIC公司所開立無訛,難認FULLRICH公司委請TELESONIC公司開立信用狀乙事,與RKF公司有何關連。被告辯稱信用狀係RKF公司透過合作關係商請TELESONIC公司開立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TELESONIC公司亦明確表示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經理
或雇員,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署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此有該公司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之答辯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被告復自承未獲授權以TELESONIC公司名義與L-TREND集團簽立外貿合同(見偵字卷二第20頁),則其以TELESONIC公司名義簽立之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自屬偽造無訛。
⒋從而被告確有明知未獲授權或同意,竟與溫麗共謀冒用RKF
公司或TELESONIC公司之名義,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因而詐得L-TREND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及如附表二所示LED路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並辯稱:該等佣金均係匯入溫麗所提供之帳戶,而由溫麗收取云云。然查:
⒈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及溫麗間於99年8月間至100年1月
間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顯示,被告確於前述信用狀開立後、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佣金匯付入帳前之99年9月10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7日期間,一再催促告訴人與其聯繫,並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偵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告訴人並證稱:上開信用狀開出
1週後,伊將佣金匯至被告指定之數個香港個人帳戶,其中有1、2筆匯到周先生帳戶遭退款,之後被告指示匯入溫麗帳戶收款,佣金是支付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4頁、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復自承:前開行動電話簡訊係伊傳給告訴人的;收受佣金之帳戶係由溫麗所提供、由伊告訴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偵字卷二第104頁),參以告訴人提出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L-TREND集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110至112頁)顯示,L-TREND集團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共計美金31萬8,200元,此亦核與被告、L-TREND集團間約定該集團應付之首期佣金數額相符,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可採,從而被告自前揭信用狀開立後,一再催促告訴人依約給付佣金,告訴人乃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首期佣金美金31萬8,200元分3筆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故被告確已詐得該等佣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佣金合計美金21萬8,200元之部分
,雖係匯入麗得公司之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既自承將溫麗所提供之帳戶告知告訴人,苟該等款項確屬溫麗而非被告之佣金,大可由溫麗直接將其帳戶提供告訴人匯款,又何須大費周章由溫麗將其帳戶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及溫麗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顯示,告訴人曾於99年9月22日傳送內容為「王先生(即被告)的部份已全部處理好了!」之簡訊予溫麗,未久 溫麗旋 傳送內容為「是21820還是15萬美元」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傳送內容為「218200」之簡訊予溫麗,而後溫麗旋傳送內容為「好的謝謝」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見他字卷第56頁),益證告訴人匯入麗得公司帳戶之上述兩筆款項,確屬依被告指示匯至麗得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予被告之佣金無訛。參以溫麗於該兩筆款項入帳後之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復傳送內容為「你好童先生:我與王主席(即被告)通過話他跟我講了有關5%的問題,我想這個不是什麼大的問題很少的錢,但做事我們是第一次應該怎樣說就怎樣做,我是把客戶介紹給你這只是一個而已,做事要看的遠一點你要做的事還長呢,這些不用我講你更清楚,你與王先生(即被告)已做一次了結,那我的部分就應該有一次的結束,我想不應該有任何的措詞,望你三思。」之簡訊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56頁),其中所敘及「有關5%的問題」,又與L-TREND集團允諾支付溫麗之佣金數額(美金53萬7,000元)係以L-TREND集團實際接單總價即美金1,074萬元之「5%」計算而得乙節相符,此有卷附被告、溫麗與代表L-TREND集團之告訴人簽立之備忘錄可憑(見他字卷第43頁),再觀諸告訴人於接收此則簡訊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將此則簡訊內容轉傳予被告,隨後並傳送內容分別為「 王哥 !這是 溫總 發給我的信息!搞成這樣子我很難做人」、「我無話可說了!」之簡訊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0月1日傳送內容為「牽掛你的人很多,別忘了我也是其中一個,你永遠是我心中即使不見面也始終掛念的朋友,所以我把問候靜靜地發給你:天天快樂,事事順心!十一幸福財氣旺!」之簡訊予告訴人,而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0月7日傳送內容為「中間介紹人必須確保整體交易與收款之後方可收取傭金!電子產業行規一般為3-5%」之簡訊予被告(見他字卷第5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溫麗於上述兩筆佣金入帳後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意在向告訴人抱怨何以告訴人僅支付被告應得之首期佣金,就其應得之「5%」部分卻分毫未給,而告訴人在接收該則簡訊、獲悉溫麗對於被告已收取佣金、自己卻未得分文乙事有所不滿後,旋將該簡訊內容原文轉傳予被告。苟前述佣金最終確由溫麗而非被告收取,衡情被告理當向告訴人表明,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竟於收悉該簡訊內容後,未向告訴人表示異議並質疑溫麗所言不實,益證溫麗僅提供麗得公司帳戶讓告訴人匯付上述兩筆佣金予被告,而非最終收取該等款項之人,前述佣金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收受無訛。被告辯稱佣金均由溫麗收取,其分文未得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從未要求或承諾改以現金支付首期貨款云云
。惟告訴人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那時伊正在廈門趕製第一批LED路燈,被告說合作夥伴對上開信用狀有些意見,要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原本約定被告付款後,伊再將提單正本快遞給被告,但因為這是第一批貨,且L-TREND集團已備料第二批貨,所以後來同意在被告尚未付款時,先依被告之指示,將收貨人改為麗得公司並交付提單正本,被告有說要去籌現金,儘快支付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1頁、偵字卷一第
135頁反面),且衡諸情理,苟非被告指示,告訴人豈有主動要求被告改以「貨到後付現金」之方式收取貨款之可能?參以告訴人曾於99年11月9日傳送內容為「王哥!請儘快確認第一筆款與第二張L/C開證的時間,我好安排原物料進料及銀行打包貸款相關事宜!」之簡訊予被告,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則告訴人既以該則簡訊商請被告儘速確認支付貨款之時間,並將被告應付之首期貨款與第二批貨款分別以「第一筆款」及「第二張L/C」稱之,而被告於收悉該則簡訊後,又未加質疑、詢問或表示反對,益證其確曾向告訴人要求並允諾將首期貨款由原先約定之信用狀改為現金方式支付。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曾要求或承諾改以現金付款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廈門趨動公司未先封樣,即通知出貨,又未依
約定包裝,貨物規格亦有不符,伊因認L-TREND集團未依約履行,故曾偕同溫麗及LED燈具專家黃世蔚至L-TREND集團位於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公司洽談,然未獲妥適處理,嗣因告訴人向伊表示首批貨物已交寄海運,如RKF公司拒收,日後同批貨物再出口,將遭大陸海關拒絕放行,恐影響L-TREND集團之運作,伊始同意由麗得公司先簽收該批貨物,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日後再由L-TREND集團運回,詎L-TREND集團竟遲未領回貨物,伊因而先行墊付6個月之倉儲費用,然終因L-TREND集團積欠倉儲費用長達19個月未付,致該批貨物遭倉儲公司拍賣抵償倉儲費用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證稱:被告與溫麗係於伊出貨後、貨尚未到達香港之
前,突然到廈門告訴伊要先做封樣才能出貨,但當初談合同時,並沒有這樣說,所以被告與 溫麗才 來廈門跟伊協調,看貨樣之後,同意要接貨,接貨之後,於99年11月底、12月初時,伊到深圳找被告與溫麗談付款事宜,被告只在前1、2天有出面說同意付款,但請伊給幾天時間籌錢,之後伊就找不到被告,伊曾多次發E-MAIL給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於100年間才回覆上開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倉儲公司有發MAIL給伊,要求伊支付倉儲費用,但因貨物已屬於買方,所以不應由伊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5頁)。而觀諸卷附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備忘錄及承諾書,確未載明賣方應於出貨前先封樣供買方審核,亦未就貨物包裝方式有何特殊約定。參以證人黃世蔚證稱:伊在做路燈,被告要買路燈,經朋友介紹而找到伊,被告只叫伊報價、提供規格,卻沒向伊買燈,還說要向另一家買,後來又說甚至有可能要投資告訴人、順便還可介紹伊去告訴人公司工作,就請伊一起去告訴人公司看告訴人公司做的LED路燈如何,伊當時在告訴人廈門的公司裡面只有看路燈樣品,沒有去倉庫看貨,被告也沒有要求伊拆開1箱隨便抽1個出來看有無問題,被告只有問伊這個燈怎麼樣,被告完全沒向告訴人提到LED路燈規格不符,也都沒提到這些貨因為有問題所以不願意收、要退回去、要暫時放在香港倉儲等問題,伊當時連雙方有買賣之事都不知道,伊看完樣品之後,也沒有問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伊出貨後,突然到廈門告訴伊要先做封樣才能出貨,所以才來廈門跟伊協調,看貨樣之後,同意要接貨等語大致相符,而與被告所辯情節迥異。況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LED路燈交由麗得公司提取,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該倉儲公司亦係由被告委託友人覓得,被告並支付倉儲費用長達半年時間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字卷二第104頁),苟被告認L-TREND集團確未依約履行,則以本案事涉鉅額交易(採購總價高達美金1,504萬元,首批貨物總價已達美金111萬2,960元)觀之,被告為維自身權益並杜日後爭議,理當斷然拒絕收貨,豈可能貿然同意先以麗得公司名義提取價值甚鉅之貨物、憑添日後告訴人拒絕運回之風險?且其既聲稱已與告訴人協議由麗得公司暫先取貨、日後再交L-TREND集團運回云云,則理應由告訴人負責處理後續貨物保管事宜,被告又豈有委託友人尋覓倉儲公司並支付半年倉儲費用之必要?凡此俱與情理相違。遑論告訴人於交貨後,一再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促請被告付款,然被告僅曾回覆內容或為「 童總 :我今日到上海!下午約16:30~17:00可與我通話,謝謝!」、或為「抱歉!現有事處理!晚點再聯繫,謝謝!」等簡訊敷衍告訴人,不惟對付款乙事置之不理,更未曾表示貨物有何違約情事或要求告訴人儘速將貨物領回,此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及溫麗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可參(見他字卷第49至63頁),被告亦自承接貨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見偵字卷二第104頁),此亦與情理相悖。 益徵 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⒉況被告如認L-TREND集團未依約履行,其因而拒付貨款並終
止契約,確有正當理由,衡情當於L-TREND集團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後,積極辯明並參與仲裁相關程序,以維自身權益,竟自承於仲裁過程中,僅出具答辯狀,未曾出席,亦不知仲裁結果為何(見偵字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甚且僅只於101年7月18日向該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狀1紙,載稱:「此仲裁NO.00000000000A-1(外貿合同)根本不成立,因為對方所提示的外貿買賣合同與我方無關,對方所申請的主題及主體架構完全不同,完全扭曲事實,故此我方無法同意亦無法認同NO.LZ00000000000A-
1(外貿合同)的仲裁調解一案。」等語,而無隻言片語提及L-TREND集團有何出貨前未封樣、未依約定包裝、貨物規格不符等違約情事,此有卷附該答辯狀及上開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可憑(見偵字卷一第95至118頁),難認L-TREND集團確有違約,被告復始終不能具體說明L-TREND集團交付之LED路燈究有何規格不符約定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僅係藉詞推拖、不欲付款,而非因賣方違約始拒付貨款,其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真意而有詐取佣金、貨物之不法意圖至明,所辯因L-TREND集團違約而基於正當理由拒付貨款並終止契約,純屬民事糾紛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L-TREND集團雖將買賣標的即如附表二所示之LED路燈交由
麗得公司收領,然本案係被告以RKF公司之名義向L-TREND集團購買LED路燈,麗得公司之負責人溫麗則扮演仲介者之角色,居間介紹代表RKF公司之被告與代表L-TREND集團之告訴人結識、進而為上開LED路燈買賣交易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告訴人又係依被告指示,將買賣標的LED路燈交由麗得公司提取,被告復委託友人覓得香港華聯公司倉庫,作為寄放、保管該等LED路燈之用,被告並支付半年之倉儲費用,既已如前述,自堪認該等LED路燈業由被告管領,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縱係以麗得公司之名義提取,亦無礙於被告為實際所有人之認定。被告否認收受貨品,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及傳喚證人溫麗(見本院卷第183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再按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冒用RKF公司之名義,製作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暨冒用TELESONIC公司之名義,製作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或載明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RKF公司或TELESONIC公司、或記載RKF公司通知L-TREND集團終止契約等旨,足以表明該等電磁紀錄為RKF公司或TELESONIC公司所製作,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未經RKF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偽造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於其上盜用RKF公司之電子簽章印文,進而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傳送予L-TREND集團負責人即告訴人而行使之,復未經RKF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承諾書上盜用該公司電子簽章印文,自均足以生損害於RKF公司、L-TREND集團及告訴人;其未經TELESONIC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偽造編號LZ00000000000A-1外貿合同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進而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亦足以生損害於TELESONIC公司、L-TREND集團及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述外貿合同共3份、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之部分)、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即上開承諾書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上盜用印文,係偽造該兩份外貿合同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共
3份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溫麗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外貿合同共3份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等私文書、暨於承諾書上盜用印文、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LED路燈等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依其與溫麗之犯罪計畫,其等係欲以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上開偽造外貿合同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等私文書、於承諾書上盜用印文等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編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
進而行使、暨於承諾書上盜用印文等犯行,然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至被告雖於承諾書上盜用RKF公司之電子簽章印文,然該承
諾書業載明係以L-TREND集團(甲方)與被告(乙方)之名義為當事人,其內容又係約定L-TREND集團向被告支付佣金之時間、數額及方式,足見被告所製作之承諾書,為自己名義之私文書,既非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縱於其上盜用RKF公司之電子簽章印文,亦僅成立盜用印文罪,無從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係約定採購總數量達2萬盞之LED路燈,其中首批貨物數量則為1,480盞,原審未察,遽認採購總數量為1萬台、首批數量為740台,已有違誤;復未認定被告於承諾書上盜用RKF公司之電子簽章印文之犯罪事實並就此部分論罪,亦有未合;且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計美金31萬8,2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總價額達美金111萬2,960元之LED路燈計1,480盞,犯罪所得甚鉅,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復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或L-TREND集團洽談和解、賠償分文,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自有未當;另被告與溫麗共同詐取之LED路燈,係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而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予詳察,遽認為溫麗所管領、支配而非被告實際所得,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詐得之LED路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為不當且量刑過輕等語,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明知未獲授權或同意,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溫麗偽冒RKF公司、TELESONIC公司名義,以前揭手法詐取高額佣金及價值甚鉅之LED路燈,嚴重危害告訴人暨L-TREND集團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或L-TREND集團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實際分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㈨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⒈未扣案被告與溫麗共同詐得之附表一所示佣金,實際上由被
告收取,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被告與溫麗共同詐得之附表二所示LED路燈,係由被
告管領、支配,而屬被告實際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間接獲深圳某公司來電詢問產品規格,始悉該等路燈已遭轉手變賣,該深圳公司稱貨物係由新加坡公司通過另外一家香港公司在深圳保稅區轉給該深圳公司,且該深圳公司已付清人民幣款項、匯入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被告亦供承該等路燈業遭倉儲公司拍賣以抵償所積欠之倉儲費用(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查無證據足認第三人並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該等路燈,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轉售予善意第三人,而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即美金111萬2,960元。
⒊至被告於前開文書上蓋用之RKF公司電子簽章印文,尚無證
據足認係偽造,既屬真正,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外貿合同、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等電磁紀錄,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且其中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部分已屬善意之告訴人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部分則屬其詐騙告訴人所用,本身財產價值甚微,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表一:犯罪所得佣金(美金31萬8,200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佣金)數額│匯入帳戶││││(幣別:美金)││├──┼──────┼────────┼──────────────┤│1│99年9月13日│10萬元│香港匯豐銀行戶名HUISIUKIT││││(不含匯款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HUISUIKIT)││││25.6元)│、帳號000000000000號│├──┼──────┼────────┼──────────────┤│2│99年9月22日│6萬8,200元│戶名GOODEARNINT'LLTD.(即││││(不含匯款手續費│麗得公司)、帳號00000000000││││25.6元)│號│├──┼──────┼────────┼──────────────┤│3│99年9月27日│15萬元│戶名GOODEARNINTERNATIONAL││││(不含匯款手續費│LIMITED(即麗得公司)、帳號││││25.6元)│00000000000號│├──┴──────┴────────┴──────────────┤│備註:匯付之佣金共計美金31萬8,200元。│└─────────────────────────────────┘附表二:應追徵犯罪所得LED路燈之價額(美金111萬2,960元)┌──┬─────────────────────┬──────┐│編號│犯罪所得│價額│├──┼─────────────────────┼──────┤│1│型號LT-XXX-100-A號、電力100W之LED路燈740盞│兩者合計美金│├──┼─────────────────────┤111萬2,960元││2│型號LT-XXX-120-A號、電力120W之LED路燈740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