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一號、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食鹽水壹瓶沒收。
事實甲○○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前科,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曾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卅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及八月十六日在上開住處及屏東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已使用過以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食塩水一瓶及已裝過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已使用於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二支,曾用以包裝洛因之夾鍊袋一個及被告預備用以稀釋海洛因以便注射施用之食鹽水一瓶扣案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出具之屏縣衛檢六字第900228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已如前述,此有其前開表可稽,素行不良,屢犯不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鍊袋一個均已經被告使用於注射及包裝海洛因,已經被告當庭陳明,堪認均已沾有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剝離,應均認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食鹽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用以施打海洛因所用,亦據其當庭陳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於前述警訊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嫌,此有上述屏東縣衛生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為憑,而該檢驗報告係於偵查終結後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出具,故此項檢驗結果即為檢察官所不及審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