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被告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
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下午因
腦出血緊急送醫,因情況危急,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
嗣經轉院手術急救,雖於94年12月22日出院,但仍因有「認
知功能障礙」,現仍屬於中度多重障礙狀態,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顯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維護其本人、家屬及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有宣告禁治產之
必要,是以被告之配偶業已依法聲請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中,
爰依法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民事聲請宣告禁治產狀
等各1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為有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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