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雄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再於同年月2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仲平 」與 詹秀蘭 聯繫,佯稱:使用永慈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詹秀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並由 李柏勳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處罪刑)持插用本案門號之工作機,於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撥打電話與詹秀蘭聯繫,詹秀蘭遂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民權二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自稱永慈投資外派經理「 李清輝 」之李柏勳,李柏勳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詹秀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詹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黃冠雄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易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同年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門號(下合稱附表門號),共10張預付卡,都是為了玩手機遊戲,這些預付卡分別在112年9月19日、同年月21日註冊完遊戲帳戶後,我就全部丟棄在垃圾桶,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許仲平」與告訴人詹秀蘭聯繫,佯稱:使用永慈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並由證人李柏勳持插用本案門號之工作機,於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遂於同日10時許,在麥當勞民權二店,交付現金70萬元與自稱永慈投資外派經理「李清輝」之李柏勳,李柏勳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審金易卷第69至70頁;金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4至17、25至30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被告申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9、79至80、83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有於112年9月2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㈠被告分別於:⒈偵查中供稱:我為了玩網路博弈遊戲申辦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因為用新的門號註冊帳戶可以兌換超商使用券和遊戲內的獎勵,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都在我手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使用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申請博弈網站遊戲角色,新角色首次儲值500點即送超商禮券300元,博弈網站名稱忘記了,我在申辦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後隔幾天插用我的行動電話申辦新角色,申辦完成就將SIM卡丟棄等語(見偵二卷第99至103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使用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申請星城娛樂城博弈網站遊戲角色,一支門號可以辦一個新帳戶,辦一個一帳戶可以領到超商禮券300元,舊帳戶也可以獲得獎品,我在申辦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當天就註冊遊戲帳戶,上揭10支門號SIM卡是分別插入我向其他人所借用不同之行動電話註冊遊戲帳戶,註冊完就將這些門號SIM卡丟在垃圾桶等語(見金易卷第43至44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就有無將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丟棄、其係於申辦上揭10支門號當日即註冊遊戲帳戶或係於申辦門號後隔幾日始註冊遊戲帳戶、係將上揭門號分別插用向他人所借用之不同行動電話或插用自己之行動電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稱忘記該博弈網站名稱,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說出該博弈網站係星城娛樂城,此與一般人的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之常情,顯然背道而馳,已難輕信屬實。

 ㈡又時下生活與行動電話、網路密不可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人聯繫溝通、行動上網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縱未隨身攜帶亦會妥善保管,且近年來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人理應知悉專屬個人通訊資料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縱令被告於申辦門號後無意願繼續使用,亦應將儘速辦理停話、退款或將餘額轉移至其他門號,一方面避免門號遭人盜打或白白支出資費所造成之金錢損失,另一方面也應避免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然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均查無停話後再復話之紀錄,本案門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門號於113年5、6月間係因預付卡有效期限到期而停機,如附表編號五、六、九所示之門號迄今啟用中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2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公司113年12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1202608號函、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1至53頁;金易卷第33、37頁),可知被吿未曾就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辦理停話、退款或將餘額轉移至其他門號,其行止實與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SIM卡、預付卡之模式有別,且被告既辯稱係為賺取超商禮券、遊戲獎勵始申辦上揭10支門號,足見被告係衡量有利可圖方會行動之人,則被告豈有可能任意丟棄以合計3,000元購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申辦1張預付卡之費用為3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尚有預付金額之本案門號及附表門號,而非辦理停話、退款或將餘額轉移至其他門號,可證被告並非自行丟棄本案門號SIM卡,而係於112年9月2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 任渠 等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方而有可能始終不辦理掛失、退款、移轉餘額,以免妨害詐欺行為人遂行渠等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即將上揭10支門號均申請停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2、101頁;審金易卷第69頁;金易卷第43頁),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另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復觀諸本案門號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除於112年9月19日申辦日之18時6分起至18時10分止有收發簡訊之紀錄,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新直營門市(下稱楠梓新直營門市)外,迄至同年月23日11時28分許前均無再有使用紀錄,然自同年月23日11時28分許起,出現大量收、發話情形(包含於112年9月25日發話予告訴人),且基地台位置大致均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智安一街或安平區民權路四段、育平七街某處(地址詳卷)、IMEI碼均相同,有上揭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足見該門號之使用情形於112年9月23日後即有所不同,且該門號於斯時已為詐欺者所掌控使用,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申辦本案門號後,相隔4日即於同年月23日被詐欺集團作為聯繫告訴人之工作機使用,是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形成該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本案聯繫告訴人之相關犯罪工具。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且迄至113年5月因預付卡有效期限到期而停機前持續使用,則該門號絕非被告棄置後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再觀諸附表編號二至三、五至九所示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編號二所示門號,除於112年9月19日申辦日之18時起至18時8分止有收發簡訊之紀錄,基地台位置位於楠梓新直營門市外,迄至同年月26日17時10分許前均均無使用紀錄,然自同年月26日17時10分許起,出現大量收、發話情形,且基地台位置大致均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智安一街、安平區民權路四段、育平七街某處(地址詳卷)、IMEI碼均相同;編號三所示門號,除於112年9月19日申辦日之18時6分起至18時9分止有收發簡訊之紀錄,基地台位置位於楠梓新直營門市外,迄至同年月22日13時許前均無使用紀錄,然自同年月22日13時許起,出現大量收、發話情形,且基地台位置大致均位於臺南市南區、高雄市苓雅區、IMEI碼均相同;編號五至九所示門號於112年9月21日申辦日均無收簡訊之紀錄,於同年月22日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高雄市○○區○○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均搭配相同IMEI碼,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10時48分許間均無使用紀錄,然自同年月27日10時48分許起開始搭配不同IMEI碼使用,基地台位置則分別變更至多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西區、豐原區、潭子區、北區等地,有上揭該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足見該等門號之使用情形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註冊遊戲新帳戶後需要收簡訊驗證碼,我是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註冊遊戲角色及收發簡訊等語(見偵二卷第101頁;金易卷第43至44頁)之情顯然不符,且若依被告所述,上揭門號均經其於使用後丟棄,則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丟棄之數個門號竟均為他人拾獲並分別使用於臺中、臺南、高雄等地,此等機率實係微乎其微。益見被告前揭說詞悖於常情,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遑論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如前述,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約2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技工工作(見金易卷第87頁),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遂行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卻仍率然交付本案門號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聯繫受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申設之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門號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支、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人、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衡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父親,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87頁)暨其素行(見金易卷第61至7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尚存在實屬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同上

0000000000號

同上

0000000000號

同上

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同上

0000000000號

同上

0000000000號

同上

0000000000號

同上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05號卷,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卷,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4號卷,稱審金易卷。

4.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0號卷,稱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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