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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