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峰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峰志於民國113年01月04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因插隊領藥問題與 吳嘉興 發生口角糾紛,因不滿吳嘉興對其表示已過號,請其依序排隊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大廳廣場前,出手推倒吳嘉興後再徒手毆打吳嘉興頭部數下,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