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中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221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中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偵2748號卷第49頁、第105頁、第10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此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偵2748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以黏貼磁磚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起訴及公訴意旨均陳明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表明拋棄之意,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