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美穗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白美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05年1月28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白美穗冒用被害人 葉秋伶 之名義,填寫標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冒名標會,並以該偽造之標單向其他死會、活會會員佯稱由被冒名者即被害人葉秋伶得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賄款,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被告於標單上填載被害人葉秋伶之名字,即係偽造署押,而該標單即屬偽造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標者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次冒標之行為,同時對數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次冒標行為,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對各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之需求,不思藉由正途解決問題,竟利用合會成員未必均全數前來競標,以及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以其會首身分,辜負合會成員對其之信任,偽造未參加開標之會員標單並行使,詐欺不知情各會員,致蒙受上開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2.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葉秋伶、 羅坤榮洪俊龍翁麗雲 (均已撤回告訴)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9、15頁);3.自述國中肄業、現無業、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等(參本院卷第1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82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同時考量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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