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284號聲請人 陳進春 相對人 楊勝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票到期日原載民國「92年6月30日」,經改寫為民國「91年6月30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92年6月30日為發票日,而於該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1年5月1日100,000元92年6月30日92年6月30日CH68423300291年10月3日400,000元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0日CH17157900391年10月3日150,000元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0日CH17158000491年9月3日55,000元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0日CH17158200591年8月31日46,000元未記載91年9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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