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邱輝坤
呂紫吟 被上訴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虹逸 訴訟代理人 洪江 和
余偲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敦和 ,業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經改選由沈虹逸擔任,並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報備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104年度委員職司選舉暨103年度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沈虹逸戶籍謄本各一件可憑,本件經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符。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關於渠等居住處所社區之頂樓平台是否為約定專用,該頂樓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822條,且共有物能否約定專用及費用如何負擔,不能割裂適用法條,原審所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詳下述),核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前以「經查,原告社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於79年10月27日完成,…原告社區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以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依共有法理成立分管契約,就屬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設定約定專用權」。嗣又以「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由各該專用部分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經查,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分管契約及規約之方式,就原告社區之頂樓平台設定約定專用權予頂樓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就擁有約定專用權之頂樓平台既得加以使用收益,亦應就頂樓平台負有修繕之義務。進而,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前後就本件是否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理由矛盾,而共有物能否約定專用及費用如何負擔,應不能割裂適用,原審一面認定約定專用部分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另卻認修繕費用分擔應適用同條例規定,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先認定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餘地,即應回復適用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即「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原審未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逕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卷附「地下室、一樓空地之樓層及使用權同意書」載明「
二、屋頂部分:(一)除公共設施外,分別歸各棟頂樓特約住戶並依法使用」,因此公共設施仍非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在原審於104年3月26日答辯理由(二)狀明確指陳「二、1號頂樓女兒牆上空氣管邊裂縫……」、「三、本社區1號、3號頂樓平台上方水塔旁防漏處理…」,亦有提出照片可參,已明確提出是「公共樓梯間」上方水塔旁防漏處理,該處顯非頂樓住戶之專用部分及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同意書之範圍為何,自可合理認定頂樓住戶使用範圍不含水塔及樓梯間上方等公共設施部分,上訴人修繕處所及範圍如上處即應屬公設部分,並非專用部分,原審未就同意書所載頂樓使用範圍與上訴人修繕範圍區別認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再被上訴人亦用公共基金修繕頂樓外牆,有被上訴人104年5月7日提出修繕明細可稽,足證頂樓外牆並非約定專用部分,而係公共設施,何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不同處理,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法令。綜上,原審判決已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所明定。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一面認定約定專用部分不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卻又認定修繕費用分擔應適用同條例規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原審判決既已先認定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餘地,即應回復適用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然原審仍逕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社區係於79年10月27日即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故被上訴人社區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被上訴人社區之原始住戶業分別藉由與建商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同意書,就屋頂平台部分除公共設施外,分別歸屬各棟頂樓特約住戶管理並依法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社區復於94年3月25日、100年4月15日制定社區規約(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20頁、第85頁至95頁),於規約第2條第2項對於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及所附同意書效力加以確認,足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以規約之方式對於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及所附同意書效力加以確認,就被上訴人社區之頂樓平台設定約定專用權予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又原共有人就上開約定專用權成立之分管契約及區分所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亦應受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可資參照)。承此,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分管契約及規約之方式,就被上訴人社區之頂樓平台設定約定專用權予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已可認定。且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將其對於頂樓平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規約對於一切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依被上訴人社區100年4月15日所制定之社區規約,並未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有特別規定(見原審卷第18頁),從而原審判決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820條第1、5項規定,認定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權之頂樓平台既得以使用收益,亦應就頂樓平台負有修繕之義務,故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並無違誤,是上訴人逕以原審判決就共有物能否約定專用及費用如何負擔等節,顯為割裂適用法條,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顯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惟前揭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依此,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並參酌同法第436條之18「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之規定,是以小額事件判決非以記載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職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關於渠等居住處所社區之頂樓平台是否為約定專用,依同意書所載頂樓使用範圍是否包括頂樓之水塔及樓梯間上方等公共設施部分,得否用公共基金修繕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自與小額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規定未合,難認合法。㈢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或以原審判決未就卷附「地下室、一樓空地之樓層及使用權同意書」頂樓使用範圍與上訴人修繕範圍區別認定;或爭論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亦用公共基金修繕頂樓外牆,足證頂樓外牆並非約定專用部分,而係公共設施等項云云,此部分均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法規,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及主張各節,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