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王凱琳
代理人 胡惠蘭
相對人 孫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復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2月1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廢棄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因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8元,並應依法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既無需再行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2,3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77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
3,30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2,655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與第二審本訴裁判費合併繳納5,955元)
一、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合計5,620元,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29%,即1,630元(計算式:5,620元×29%=1,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99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為3,990元,已預納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2,320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0元(計算式:3,990元-2,320元=1,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