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張燦榮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訴外人○○○○(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實踐街49巷旁,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年10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6日前。上訴人代車主於同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1月12日到案自承為實際駕駛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係以,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與實踐街49巷旁劃有紅線路段,且汽車駕駛座內無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違規地點全景及近景照片足證,且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本件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確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劃設完成,並列管迄今,故認上訴人之停車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法庭應執行現場勘驗,才能驗證事實真相,上訴人停車之處並未劃設紅線,該停車位置於108年6月21日前後對附近所有路口近處、公園附近皆補劃設紅線,此舉作法有失公平正義,且涉有詐欺釣魚之嫌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獲採憑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