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山上的工寮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嘉145線公路7.4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路樹,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院方人員於同日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62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賴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