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王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71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而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足見當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若非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如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者,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實屬負債,且所居住之住宅正遭桃園市政府強制拆除,聲請人亦屬桃園市政府列管之每月免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民眾,亦屬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得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1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09年度上字第1171號),雖以上開情詞並提出日盛銀行民國109年6月對帳單、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22日府都建拆字第10902425952號公告(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71號卷),資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論據。
㈡然稽之上開日盛銀行對帳單僅可證明聲請人尚積欠該筆債務
未清償之事實,尚不能釋明其實際資力不足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再觀諸桃園市政府公告所載內容乃下命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愛七街22-1、26、28、30、34、36、38、42、42-1、46、48、50、52、54、56、58、60、62等多幢建物住戶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在後方防火間隔處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否則將強制拆除,殊難憑以釋明聲請人之資力現況。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已為桃園市政府列管免繳每月全民健康保險費乙節,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符合特定條件(例如:非原住民屆滿65歲或原住民年滿55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滿1年)者,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及部分自付額之福利措施,核與判斷聲請人實際資力情況無涉。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0年1月6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369號函在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相對人公法學、專利、智慧財產權兼任助理教授,且曾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事業經營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及私立明道大學物流管理學系之公法學、勞動法、民法、商事法兼任助理教授,且於88年高考人事行政合格,經交通部派駐中華電信辦理人事業務員工與法院法務之訴訟相關業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第4款之情形,提起上訴自得不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乙節,俟本院審查其所提上訴事件是否合法後,再另為處置,不在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之裁定範疇,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