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7號原告 李明助 被告 李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50平方公尺、同段99-6地號土地,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是原告起訴之利益即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3,950元(2,950㎡945元+842㎡1,100元=3,713,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