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991號
原 告 陳國文
被 告 李又華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6萬元,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交付10萬元給被告租房子,要與被告同
居,後來沒租成,被告亦未將錢返還,原告遂對被告提出侵
佔及詐欺等告訴,被告為獲刑事不起訴處分,與原告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原告則應撤銷對被告之刑
事告訴。詎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卻分文未付,幾經催告,
仍未予理會,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叫伊租房子,但是沒有拿10萬元給伊
,原告是給伊6萬元生活費用,原告有表示免除和解金額4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
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有於和解書上簽名,則其主張此部份
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和解
書之約定給付原告6萬元,經查,兩造和解書雖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然被告已就上開債務清償2萬元,為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附卷可
稽,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萬元,始
為公允。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