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97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不慎與對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左膝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乙○○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並於當日凌晨2時3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至6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5至26頁)。
㈢、承辦警員 黃淵源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乙紙(見偵查卷第18頁)。
㈧、被告雖於警詢時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諒已深獲警惕,復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