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龎貴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被告龎貴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5樓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貴華前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涉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最後一案經送監執行,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4月16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3T-80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25巷與富宜路248巷交岔路口時,因見巡邏警員隨即掉頭,且行車搖晃明顯異常,經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貴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