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淑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淑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淑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99年5月
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
1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㈡受刑人沈淑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
23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本院101年度虎簡字第151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以及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沈淑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99年1月10日│98年5月16日│98年7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偵│雲林地檢101年度│同左││案號│字第309號│撤緩偵字第11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3│101年度虎簡字第│同左││實││號│151號│││審├────┼────────┼────────┼────────┤││判決日期│99年2月3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3│101年度虎簡字第│同左││定││號│151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2月15日│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雲林地檢101年度│同左│││字第647號(已易│執字第2247號││││服社會勞動完畢)│(編號2.至3.已定│││││刑為拘役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