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鄭秉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雄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650元(折合新臺幣272,757.25元
,依起訴時即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1元現金賣出
匯率28.265新臺幣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