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21號原告碧瑤好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桂芳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被告 陳聰貴
陳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亦賢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陳聰貴不得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陳亦賢使用。查上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原告所得訴訟利益,皆為維護原告之居住安寧,而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核屬非財產權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