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佑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容瑞 告訴被告郭哲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