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81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7號

原告 葉幼碹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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