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

原告 楊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闕秀玲

被告 黃煒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392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15頁、25至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進行骨科手術看護費用,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計13天,共計36,400元;第二次進行心臟科手術看護費用,期間為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計69天,共計193,200元,兩次手術看護費用合計229,600元,並提出兩次手術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800元,雖未提供證明,然審酌原告確有至醫院為相關之醫療行為,縱為親屬接送,亦得請求支付相關交通費用,故其所提出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術後膳食: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60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術後膳食10,000元,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上開伙食費用為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則不應准許。

  ⒌未來就醫費用:原告主張未來就醫復健費用9,000元,此部分觀諸原告提供之國泰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提及未來需復健之必要,亦無提出相關應持續復健期間之證明,是原告之主張,難以准許。

  ⒍未來就醫交通費用:原告無法證明未來就醫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未來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惟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此段時間需專人照護,是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自112年12月21日出院,宜專人照護三個月,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扣除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期間,尚需20日專人照護,以前述已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共計56,000元(計算式:2,800×20=56,00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未來自費醫療用品:原告主張113年自費針劑2次,共計22,000元,惟自費針劑之治療方式與原告傷勢是否必要,無從得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60,395元(計算式:214,392〈醫療費用〉+229,600〈已支出看護費用〉+1,800〈就醫交通費用〉+8,603〈醫療用品〉+56,000〈未來看護費用〉+150,000〈精神慰撫金〉=660,39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60,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診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

112年12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902元

第16-5頁

2

112年12月22日

汐止國泰醫院

其他

(證明書費)

40元

第29頁

3

112年12月2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其他(光碟)

650元

600元

第16-3頁

第16-15頁

4

112年12月28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166,858元

第16-1頁

5

112年12月29日

汐止國泰醫院

其他

(證明書費)

20元

第27頁

6

113年1月3日

汐止國泰醫院

心臟外科

32,856元

第25頁

7

113年1月11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心臟外科

322元

150元

第16-7頁

第16-9頁

8

113年1月29日

汐止國泰醫院

精神科

一般外科

580元

400元

第16-11頁

第16-13頁

9

113年2月15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骨科

1,590元

9,424元

第31頁

第33頁

總計

214,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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