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鈺祥
黃致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鈺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致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致融、余鈺祥、 吳家慶 (拘提中)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同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詐欺之方式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吳家慶自民國100年11月起,黃致融、余鈺祥則自101年4月起,先後受雇於「阿同」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 兄仔 」之成年人於101年5月2日前透購管道購得 沈靖晨 (業經判決在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吳家慶,再由吳家慶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以手機簡訊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家慶另與黃致融及余鈺祥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至嘉義市嘉興郵局,無摺存款;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郵局,臨櫃提款;吳家慶於同年5月3日上午7時33分許,至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藉以測試、確認沈靖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仍可正常使用。嗣由「阿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毓秀 ,佯稱:健保卡遭冒用,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台新銀行帳戶涉犯槍枝買賣之重大刑案,該帳戶內之120萬元贓款需先存入「沈靖晨檢察官」帳戶內保管等語,致陳毓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臺東縣馬蘭郵局,欲依指示匯款120萬元至上開沈靖晨郵局帳戶,然於匯款前因察覺有異未匯款,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毓秀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鈺祥、黃致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鈺祥、黃致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52、88-91頁、104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家慶、沈靖晨及陳毓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3、17-18頁、他字卷第51-52頁),且有沈靖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嘉興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區○○路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6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18頁背面、19頁背面、20頁、他字卷第65-67、70-81頁),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共犯吳家慶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匯款,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理,對告訴人實施詐騙,除助長詐騙歪風、敗壞法律秩序外,更影響政府機關信譽,惟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余鈺祥高中肄業、被告黃致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余鈺祥未婚,入獄前從事水電工作,父親已過世;被告黃致融未婚,入獄前從事水電工作,父母親均健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