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3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張莠茹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李國英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莊一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戶籍雖設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惟實際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中市,履行地亦在臺中市,依法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陳報相對人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依抗告人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已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本院認被告住所地為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乃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法院。現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且相對人所提答辯狀記載之住所地亦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則相對人既陳明其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依法即具管轄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