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哪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應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 林哪惠前 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25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2年4月10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屏檢 錦祥 112執聲238字第1129013731號函上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緩刑宣告,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應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時間既然相近,然所犯罪名並不相同,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同,彼此間完全不具關聯性,不能認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就所犯案件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聲請人已知悔悟,如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需受較長刑期,恐非妥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緩刑制度係為捉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說明亦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因此,在應撤銷之情形,法院原則上並無裁量權,抗告意旨所指摘,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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