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 羅振明 被告 羅潔瑪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0年5月10日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港東村村長 羅明進 到庭證稱明確,並經本院依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顯見被告雖現居台灣,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0年5月10日離家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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