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10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松 (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本院所提之書狀雖載為「非常上訴狀」,但其內容係對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認為被告是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6月
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提出書狀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