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
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5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即救急現金卡,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
告自96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306,7
7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5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