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33號原告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宜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2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8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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