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巫麗娟
被   告  黃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陸萬
参仟捌佰貳拾参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巫麗娟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邀同
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黃志民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期限4年,並約定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
百分之9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48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5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
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9.32)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9.32)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9.32)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巫
麗娟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
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尚有餘額65,881元(本金部分為
63,823元)未獲清償,且該餘額債權亦未讓與予保險公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
號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
詢、保險理賠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又
被告巫麗娟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50元
(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1,1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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