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8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莊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武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與福海街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向不定,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43,9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1元,為原告自行折舊系爭車輛零件更換後之修復費用,然經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核算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42,143元(工資6,448元+塗裝28,176元+零件7,519元【如附表折舊後之零件金額】),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140×0.369=14,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140-14,074=24,066

第2年折舊值24,066×0.369=8,8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066-8,880=15,186

第3年折舊值15,186×0.369=5,6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186-5,604=9,582

第4年折舊值9,582×0.369×(7/12)=2,0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9,582-2,063=7,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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