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關於「攜帶紅色油
漆」之記載,應補充為「攜帶紅色油漆(未扣案)」,及第
3行關於「搭載不詳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
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造成損害,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 楊明翰 與 王瑞霖 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王瑞霖提出陳報狀表
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撥灑之紅色油漆,未據
扣案,而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