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關於「攜帶紅色油
漆」之記載,應補充為「攜帶紅色油漆(未扣案)」,及第
3行關於「搭載不詳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
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造成損害,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楊明翰王瑞霖 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王瑞霖提出陳報狀表
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撥灑之紅色油漆,未據
扣案,而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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