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1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849號、第5919號、第5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其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先後接續於105年4月7日晚間7時39分許,在上開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彰化→可愛缺錢耐幹0」;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上開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彰化→可愛缺錢耐幹弟」;於105年4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彰化→大屌弟缺$」;於105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彰化→耐幹可愛弟給包養」,並留有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asd841217」供不特定人聯絡。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聊天室網頁截圖。
(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四)IP使用者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查被告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聊天室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暱稱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現於專科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見
105年度偵字第4419卷第3頁、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本案之罪用以連接電腦網路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屬於被告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第4頁),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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