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陳妙光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其中171.41平方公尺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餘2,601.59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土地。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繼承取得該筆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經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輔導通知,系爭土地應重新申請適用課徵田賦或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輔導函並於102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減免地價稅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自103年起,以其中面積171.41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87元,餘2,601.59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三)嗣因104年地價稅開徵,上訴人不服應繳納地價稅987元,遂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復查,經調查後因原核定內容與課稅事實尚未釐清,依據被上訴人受理復查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改由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按更正程序辦理。
(四)經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11,331元。上訴人對上開改課及補徵事項不服,於105年1月20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3月14日苗稅法字第1052001959號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苗栗縣政府105年8月12日105年苗府訴字第2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紀念物係文化觀光局之執掌,本件工商管理局未移請文化觀光局處理,原審卻依據工商管理局公文判決,顯有違誤。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為何不能作曬場,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款、第2款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三)上訴人為紀念母親,且苗栗縣境內准許人民設紀念物,才由前縣長題名題字,興建留念、紀念性之慈恩樓,此有相片4幀照片可稽。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不得作紀念樓之理由,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四)慈恩樓是否為紀念性之物尚未決定,原審未待確定後即率予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此有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亦未調查。
(五)上訴人因中風,向他人借車載肥料,有何不可?待痊癒後再予返還應無違法,連上訴人免燃料稅之車輛亦未停放,原審未調查該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六)紀念樓有多高,原審未說明,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七)苗栗縣○○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並逕向主管機關報請複檢,經檢查合格後,方可認定違規情節排除。」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請求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認定,慈恩樓是否可以申請為紀念性建築物,但迄今尚未函覆,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八)檢舉人因不滿其兄賣地予上訴人,且檢舉人一直未給付上訴人一分利之賠償,此為上訴人贖買苗栗縣○○市○○路○○號房屋(即本件申請辦理設施)發生之始末。為何竹南鎮之寺廟、稅捐處、活動中心之雨遮,均不必課稅,但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之雨遮課稅,顯有理由矛盾之疏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誤載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漏載訴願決定,另上訴人106年6月7日行政訴訟上訴狀贅載「上訴人所有座落苗栗縣○○市○○○段○○○○○號之紀念性建築物存在」之聲明)。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
(二)經查,系爭土地部分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門牌:頭份市○○里○○鄰○○路○○○巷○○○○○號)違法增建第3層樓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依上開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及718.57平方公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4,090元、3,103元、4,138元,共計11,331元,應屬適法。
(三)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
171.8平方公尺,自上訴人於102年取得系爭土地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應自次(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餘2,
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應無不合。
(四)上訴人主張第3層樓增建為紀念性建物,及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作曬場使用乙節,查上訴人迄未提供該增建3樓建物之合法執照,及主管機關核准其曬場仍屬農業使用範圍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依上開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函送之系爭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改按一般稅率補徵地價稅,於法有據。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之雨遮課稅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地價稅無涉。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地上房屋也自103年起有違法增建,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應自102年至104年,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718.57平方公尺,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差額共計11,331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二)又原判決已敘明:「...事實及理由...四、...
(三)...1、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然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於104年11月27日辦理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且與97年空照圖所示相同等情,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佐(訴願卷第76至81頁、第118至119頁),足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之事實。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停放農耕車輛及作為曬場使用云云,然依卷附Google地圖照片顯示,該車庫停放有非農機用具之汽車、機車(訴願卷第101至103頁),應係作為一般車庫使用,尚難認該建物係屬農業設施。至鋪設水泥部分,縱如原告所主張係作為曬場使用,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規定,自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然車庫及鋪設水泥部分均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有關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規定,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經扣除系爭建物合法1樓農舍面積171.8平方公尺後,車庫及鋪設水泥部分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又因原告於102年5月1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故自102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其102年、103年之課稅地價均為40萬9075.2元,第一級稅率10/1000,應納稅額皆為4090.7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訴願卷第86、88頁),然因103年地價稅業經被告所屬竹南分局核課987元,經扣除後為3103.7元。2、...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並非違建等語,查原告申請許可紀念性建築物事件,因不服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其名下車輛及傳訊本件承辦員到庭作證,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由此可見,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論述詳細,並說明其餘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及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詹靜宜